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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8.07.22. 內授營鎮字第108081282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新市鎮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新市鎮,係指依本條例劃定一定地區,從事規劃開發建設,具有完整之都市機 能,足以成長之新都市。

  • 第四條(可行性規劃報告之擬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區域及都市發展需要,並參考私人或團體之建議,會同有關機關及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報行政院核定,劃定 為新市鎮特定區。 新市鎮特定區之勘選原則及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公有土地之取得方式)
    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按公告土地現值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前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原有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構造物,如需遷建者,得洽由主管機關 指定新市鎮開發基金代為辦理,遷建所需費用,由其土地及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構造物 之補償價款內支應。

  • 第十一條(土地於核定前已持有,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核定之 日起至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五年內,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 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亦適用之。

  • 第十四條(投資獎勵辦法)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於新市鎮之建設,得依左列各款獎勵及協助: 一、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 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二、必要之施工機器設備得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 折舊;其縮短後之年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三、於施工期間免徵地價稅。但未依規定完工者,應補徵之。 四、洽請金融機構就其建設所需資金提供優惠貸款。 五、協助從證券市場籌募資金。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於新市鎮土地規劃整理完成當年起第六年至第十年內投資建設者, 其優惠額度減半,第十一年起不予優惠。 前二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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