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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8.07.22. 內授營土字第108081276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方式)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興辦。 三、接受捐贈。 四、購買建築物。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 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七、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之捐贈。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民間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三、購買建築物。 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以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為管理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 第五十二條(住宅租賃發展政策之研擬)
    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專業服 務及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租賃協助,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就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 、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提供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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