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8.07.26. 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81317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 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 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 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 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 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 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 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 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 第五十五條(申訴處理機制)
    有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之申訴,應邀集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社會或經濟弱 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

  • 第五十六條(罰則)
    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經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行為人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條(專有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 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 第十六條(身心障礙者之保障權益)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 、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 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