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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8.12.03. 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821277號
中央法規

  • 二、適用之建築物:指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所定 公共建築物且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符合其 規定者。改善無障礙設施之項目如下表,其優先次序,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內容請參閱附件)

  • 第一百六十七條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獨棟或連棟建築物,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層以上僅供住宅使 用。 二、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 三、除公共建築物外,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每棟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一 百平方公尺。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地面層,仍應設置無障礙通路。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一百七十條
    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如下表:

    建築物使用類組

    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A類

    公共集會類

    A-1

    1.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覽場。
    2.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
    3.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A-2

    1.車站(公路、鐵路、大眾捷運)。
    2.候船室、水運客站。
    3.航空站、飛機場大廈。

    B類

    商業類

    B-2

    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展覽場(館)、量販店。

    B-3

    1.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2.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等類似場所。

    B-4

    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

    D類

    休閒、文教類

    D-1

    室內游泳池。

    D-2

    1.會議廳、展示廳、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水族館、科學館、陳列館、資料館、歷史文物館、天文臺、藝術館。
    2.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
    3.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D-3

    小學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D-4

    國中、高中(職)、專科學校、學院、大學等之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D-5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補習(訓練)班、課後托育中心。

    E類

    宗教、殯葬類

    E

    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寺(寺院)、廟(廟宇)、教堂。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殯儀館。

    F類

    衛生、福利、更生類

    F-1

    1.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F-2

    1.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院)、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2.特殊教育學校。

    F-3

    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幼兒園、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2.發展遲緩兒早期療育中心。

    G類

    辦公、服務類

    G-1

    含營業廳之下列場所: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場所、金融保險機構、合作社、銀行、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營業場所。

    G-2

    1.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辦公室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
    3.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

    G-3

    1.衛生所。
    2.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公共廁所。

    便利商店。

    H類

    住宿類

    H-1

    1.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2.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文康機構、服務機構。

    H-2

    1.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2.五層以下且五十戶以上之集合住宅。

    I類

    危險物品類

    I

    加油(氣)站。

  • 第三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 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

  • 第四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檢討項目之各類組檢討標準如附表四。

  • 第五十七條(無障礙設備之設置規定)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 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 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 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 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 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 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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