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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8.12.18. 台內營字第1080820757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四條(專任工程人員之執業之限制)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綜 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但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 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 第三十五條(專任工程人員之職責)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 第三十七條(專任工程人員之報告責任)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 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 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 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

  • 第三十八條(專任工程人員之公安義務)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 ,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其必要措施之費用,如係 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者,應由定作人給付,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於承攬契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四十一條(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之在場說明義務)
    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 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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