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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 108.12.24. 營署宅字第108009555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

  • 第十六條
    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均無自有住宅。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 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均無自有住宅。 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單身年滿四十歲。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 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 三、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不得申請租金補貼。但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 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不在此限。


  • 二、本要點所稱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以下簡稱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 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所稱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 (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 (四)其他機關辦理之租金補貼相關規定。


  • 三、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申請租金補貼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認定公益出租人: (一)所有權人申請核發公益出租人認定函: 1.所有權人應檢附下列書件,以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期以郵戳為憑: (1)申請書(如附件一)。 (2)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為私法人者,其名稱、統一編號及 代表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3)委任代理人時,應檢附授權書、所有權人及代理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4)貼足雙掛號郵資回郵信封。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即辦理初審,申請案件資料不全 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3.經初審合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列冊,由辦理各項租金補貼單位 (機關)確認承租人是否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複審合格者,核發公益出租人 認定函,連同申請書影本副知地方稅稽徵機關,並定期提供予國稅稽徵機關;複 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依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認定公益出租人,不予核發 公益出租人認定函,其認定程序如下: 1.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之租金補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當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審查完畢後二個月內,將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承 租住宅之所有權人名單,提供地方稅稽徵機關,本部營建署定期代為提供予國稅 稽徵機關,作為適用租稅優惠之參考。 2.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辦法之租金補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月十五日前彙整前一個月符合 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承租住宅之所有權人名單,提供地方稅稽徵機關,並定期提 供予國稅稽徵機關,作為適用租稅優惠之參考。 3.其他機關辦理之租金補貼,其受理申請期間為每年固定時間辦理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當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審查完畢後二個月內,將符合租金補貼 申請資格者承租住宅之所有權人名單提供國稅及地方稅稽徵機關。 前項各款提供國稅及地方稅稽徵機關資料之內容如下: (一)承租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私法人者,其名稱、統一 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有多數住宅所有權共有人 時,應分別列示前揭資料及其應有部分(持分)。 (三)租賃住宅地址(含樓層)及承租面積比例。 (四)租金金額。 (五)租賃契約起迄日。 (六)公益出租人有效期間。 (七)承租人是否為接受租金補貼者。 前項提供資料予國稅稽徵機關之時間原則上為每年二月。但其他機關受理申請租金補貼 期間為每年固定時間者,得於審查完畢後二個月內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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