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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8.12.25. 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82348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九條(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之成立)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 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 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 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 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 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 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 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 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 第三十五條(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權利)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 第四十八條(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 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 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 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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