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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8.12.27. 台內營字第1080822633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 一、自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 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三、二年內自建住宅:指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自建之住宅,其核發使用執照日期在 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四、二年內自購住宅:指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購買之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在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 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 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三、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 四、家庭成員僅持有未保存登記,申請前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 用之住宅,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四 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家庭成員持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其家庭成員持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 第二款建築物。 四、申請租金補貼者,其家庭成員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建築物之一。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 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但申請人以父母均已死 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 照顧之條件申請者,指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兄弟姊妹。 本辦法所定兄弟姊妹,應為單身。 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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