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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9.02.17. 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00595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九條(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之成立)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 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 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 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 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 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 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 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 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 第三十條(召開會議之通知方法)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第三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 第三十四條(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 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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