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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9.06.16. 內授營環字第10908106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第十四條(地下埋設權)
    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 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 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因埋設前項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時,經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 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

  • 第二條
    本法第一條所稱指定地區,指都市計畫地區以外之左列地區: 一、水污染管制區。 二、自來水水源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域。 三、工業區。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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