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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9.06.22. 營署建管字第109112574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公共基金移交程序)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 第二十九條(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之成立)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 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 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 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 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 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 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 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 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 第四十九條(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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