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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9.06.23. 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1122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三條
    直通樓梯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包括坡道)通達避難 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 二、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即隔間後之可行距離非直線距離)依左列規 定: (一)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類、B-1、B-2、B-3及D-1組者,不得超過三十公 尺。建築物用途類組為C類者,除有現場觀眾之電視攝影場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外, 不得超過七十公尺。 (二)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三)建築物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使用應將前二目規定為三十公尺者減為二十公尺, 五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尺。 (四)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 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五)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不論任何用途,應將本款所規定之 步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以下。 前項第二款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得 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 第九十五條
    八層以上之樓層及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 一、主要構造屬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下列使用, 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F-1組樓層,其病房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一00平方公尺者。 (三)建築物使用類組為H-1、B-4組及供集合住宅使用,且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四 0平方公尺者。 (四)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樓地板面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四00平方公尺,其 他任一層超過二四0平方公尺者。 二、主要構造非屬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供前款使用者,其樓地板面積 一00平方公尺者應減為五0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者應減為一00平 方公尺;樓地板面積四00平方公尺者應減為二00平方公尺。 前項建築物之樓面居室任一點至二座以上樓梯之步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度不得大於本編第九 十三條規定之最大容許步行距離二分之一。

  • 第九十六條
    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 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一、通達三層以上,五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 二、通達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通達十五層以上 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 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一般 安全梯。 三、通達供本編第九十九條使用之樓層者,應為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 別安全梯。但該樓層位於五層以上者,通達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 安全梯,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 第一百六十二條
    前條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及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每層陽臺、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超過二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一 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公尺或一公尺作為中心線,計算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 陽臺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共同 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其淨深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其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 地板面積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但每層陽臺面積與梯廳面積之和超 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五部分者,應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無共同使用梯廳之住 宅用途使用者,每層陽臺面積之和,在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或未超過八平方 公尺部分,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二、二分之一以上透空之遮陽板,其深度在二公尺以下者,或露臺或法定騎樓或本編第一條 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機電設備、安全梯之梯間 、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 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但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 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 ,除依規定僅須設置一座直通樓梯之建築物,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及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外,其餘不得超過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三、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或本編第五十九條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及未 設置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但面臨超過 十二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除汽車車道外,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應 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前項第二款之機電設備空間係指電氣、電信、燃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消防及污物處 理等設備之空間。但設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機電設備空間,應計入容積總 樓地板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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