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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9.06.29. 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11111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九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 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

    類別

    建築物用途

    都市計畫內區域

    都市計畫外區域

    樓地板面積

    設置標準

    樓地板面積

    設置標準

    第一類

    戲院、電影院、歌廳、國際觀光旅館、演藝場、集會堂、舞廳、夜總會、視聽伴唱遊藝場、遊藝場、酒家、展覽場、辦公室、金融業、市場、商場、餐廳、飲食店、店鋪、俱樂部、撞球場、理容業、公共浴室、旅遊及運輸業、攝影棚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三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三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超過三百平方公尺部分。

    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超過三百平方公尺部分。

    每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二類

    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

    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

    每三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三類

    旅館、招待所、博物館、科學館、歷史文物館、資料館、美術館、圖書館、陳列館、水族館、音樂廳、文康活動中心、醫院、殯儀館、體育設施、宗教設施、福利設施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

    每二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

    每三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四類

    倉庫、學校、幼稚園、托兒所、車輛修配保管、補習班、屠宰場、工廠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

    每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

    每三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五類

    前四類以外建築物,由內政部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說明: (一)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 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 部分。 (二)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 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三)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定計算附設之,唯 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 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客車停 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表列規定之三輛停車位。 (五)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達一千五百平 方公尺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其停車需 求之分析結果附設停車空間: 1.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經地方交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且停車空間數量達表列規 定以上。 2.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 (六)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 第二十三條
    畜牧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養畜設施:指供飼養家畜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二、養禽設施:指供飼養家禽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三、孵化場(室)設施:指供專用孵化經營所需之設施。 四、青貯設施:指供專用生產青貯料所需之設施。 五、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指將禽畜糞尿肥料化、能源化或材料化所需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範圍及設施基準,除依附表五規定辦理外,應符合畜牧法、 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及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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