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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 109.07.06. 營署建管字第109113579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六十七條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獨棟或連棟建築物,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層以上僅供住宅使 用。 二、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 三、除公共建築物外,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每棟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一 百平方公尺。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地面層,仍應設置無障礙通路。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七條(無障礙設備之設置規定)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 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 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 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 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 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 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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