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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9.07.07. 內授營環字第109081185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專用下水道之建設、管理)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 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由各該開發之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 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 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 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 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建設費徵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地區,其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 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 一、新開發社區:可容納五百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一百住戶以上之社區。 二、新開發工業區: (一)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開發供事業設廠之地區。 (二)事業於政府依法劃設供工業使用之土地設廠,其基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開發社區,其人口計算基準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所定使用人數方式計算。 二、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以每人使用三十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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