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9.10.16. 台內營字第1090816856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但作下列各款 使用者,不受附表之限制: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用地,其容許使用 項目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調整。 二、捷運系統及其轉乘設施、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公共運輸工具停靠站、節水系統、環境 品質監測站、氣象觀測站、地震監測站及都市防災救災設施使用。 三、地下作自來水、再生水、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或滯洪設施使用。 四、面積在零點零五公頃以上,兼作機車、自行車停車場使用。 五、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公共設施,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 作臨時使用。 六、依公有財產法令規定辦理合作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依都市計畫擬定、 變更程序調整。 七、建築物設置太陽能、小型風力之發電相關設施使用及電信天線使用。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