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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10.06.21. 台內營字第1100809348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 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一、於計畫核定前已無爭議。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元 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三、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 四、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 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不服依前項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 行程序。

  • 第四十八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 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 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 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 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 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 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 更新事業之進行。 第一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 金相互找補。 第一項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 術性諮商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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