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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10.07.14. 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155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
    建築物依法設有停車空間者,除使用類組為 H-2組住宅或集合住宅外,其 無障礙停車位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停車空間總數量(輛)

    無障礙停車位數量(輛)

    五十以下

    五十一至一百

    一百零一至一百五十

    一百五十一至二百

    二百零一至二百五十

    二百五十一至三百

    三百零一至三百五十

    三百五十一至四百

    四百零一至四百五十

    四百五十一至五百

    五百零一至五百五十

    十一

    超過五百五十輛停車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五十輛,應增加一輛無障礙停車位;不足五十輛,以五十輛計。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H-2組住宅或集合住宅,其無障礙停車位數量不得少於 下表規定:

    停車空間總數量(輛)

    無障礙停車位數量(輛)

    五十以下

    五十一至一百五十

    一百五十一至二百五十

    二百五十一至三百五十

    三百五十一至四百五十

    四百五十一至五百五十

    超過五百五十輛停車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一百輛,應增加一輛無障礙停車位;不足一百輛,以一百輛計。

  •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

  • 第七條(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之範圍)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 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 第五十八條(消費者權益)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 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 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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