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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10.08.25. 台內營字第1100813809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十八條
    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 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 一、集會堂、戲院、電影院、酒家、夜總會、歌廳、舞廳、酒吧、加油站 、汽車站房、汽車商場、批發市場等建築物,應臨接寬十二公尺以上 之道路。 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前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 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 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 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 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 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 定空地面積。 前項面前道路寬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者,得不受前項、 本編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之限制。

  • 第二百二十九條
    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但建築物高度 在五十公尺以下部分得免退縮。 落物曲線距離為建築物各該部分至基地地面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

  • 第二百七十六條
    工廠類建築物出入口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該建築物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 ,且平均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三公尺、最小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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