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10.08.31. 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367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會議之召開及召集人之產生方式)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 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 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 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 第二十九條(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之成立)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 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 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 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 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 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 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 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 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 第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 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 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 前二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 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 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