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 110.08.20. 營署宅字第110115940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興辦。 三、接受捐贈。 四、購買建築物。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 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七、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之捐贈。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民間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三、購買建築物。 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以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為管理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 定。

  • 第十六條
    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 各款條件: 一、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二、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 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該家庭成 員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 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或本人承租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 第六款社會住宅,經切結接受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社會住 宅租金補助。 三、申請時家庭成員均無溢領租金補貼未返還完畢之情形。但已協議分期 且正常返還者,不在此限。

  • 第十八條
    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 本,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主要用途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 寓」或「宿舍」字樣。 (二)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 」、「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 」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四)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申請人出具主管建築機 關核可作第一目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 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 二、不得為違法出租者。 三、同一住宅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但承租人間不具直系親屬關係且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符合基本居住水準者,得酌予增加補貼 戶數。 四、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五、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 系親屬。 六、每月租金不得超過附表三之租金上限。 七、不得為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但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款或第六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 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不在此限。 以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申請租金補貼者,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不 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申請人得檢附相關文件證明租賃住宅範圍全部僅供居住使用,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有關房屋稅 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限制。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