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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10.09.01. 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386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之四
    下列建築物應辦理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或檢具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建築物防火避 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其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者,並得適用 本編第三條規定: 一、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但僅供建築物用途類組 H-2組使用者, 不在此限。 二、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B-2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達三萬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三、與地下公共運輸系統相連接之地下街或地下商場。 前項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 第一項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與評定書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另定之。 第二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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