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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10.09.08. 營署宅字第110112536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 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 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第十五條
    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 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 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 得視情況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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