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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 110.11.05. 營署宅字第110008140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十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一百二十七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 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 第二十二條
    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 補貼: 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二、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有應補件之情形,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辦理。 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第二十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四、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住宅。 五、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六、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七、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 屬。 八、遷居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未依前條規定辦理。 九、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 機構,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受租 金補貼者及續撥租金補貼。 十、出境滿二年未入境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 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 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家庭成員溢領 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申請或接受以後年度之租 金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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