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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 110.11.19. 營署建管字第110081776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 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 ,依前二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 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 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 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 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 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 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 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 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 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 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 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 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 力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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