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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10.12.06. 營土字第110081859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 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 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屋服務事業: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任符合租屋服 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所定資格者 。 (二)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 (三)出租人:指租賃住宅之建物所有權人。 (四)承租人:指支付租金承租租賃住宅者。 (五)轉租:指租屋服務事業以其租用之租賃住宅全部或一部租與他 人居住使用,他人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 (六)次承租人:指支付租金租用租屋服務事業承租之租賃住宅供居 住使用者。 (七)包租契約:指租屋服務事業租用租賃住宅,與該租賃住宅之住 宅所有權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八)轉租契約:指租屋服務事業以其租用之租賃住宅全部或一部轉 租,與次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九)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其租賃住宅租與他方居住使 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十)包租案:指租屋服務事業與出租人簽訂包租契約,並與次承租 人簽訂轉租契約及代為管理之案件。 (十一)代租案:指租屋服務事業於媒合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簽訂租 賃契約及代為管理之案件。 (十二)租屋服務事業服務當事人:指租屋服務事業服務代租案之委 託人及承租人,或包租案之出租人及次承租人。 (十三)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 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 (十四)無自有住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規定審認承 租租賃住宅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十五)服務費用:開發費、包管費、媒合費及代管費。 (十六)代收代付費用:住宅出租修繕獎勵費、租金補助、公證費、 居家安全相關保險費及代墊租金。 (十七)既有租賃案件:租賃雙方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申請為本計 畫之包租案或代管案。 (十八)租金補貼整合案件:依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及租金補貼整合作 業相關規定,租賃雙方申請為本計畫或租賃雙方分屬本計畫 及租金補貼之包租案或代管案。

  •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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