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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 110.12.24. 內授營環字第110081923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下水道使用前之公告事項)
    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 規章公告週知。 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

  • 第二十條(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
    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 第二十九條(未依規定期限設置排水設備與下水道聯接使用之處罰)
    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者,除依第三十二 條規定處罰外,並得命下水道機構代為辦理,所需費用由下水道用戶負擔。 前項下水道用戶,應負擔之費用,經催告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第三十二條(罰則)
    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三次而 仍未能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停止使用或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 停業處分。

  • 第十七條
    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 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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