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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11.03.14. 營署宅字第1111039902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 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

  • 第九條
    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 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 類如下: 一、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三、承租住宅租金。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五、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申請前項住宅補貼,及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住宅補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 辦理。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 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住宅費用補貼者,一定年限內以申請一 次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具備第四條第二項 身分租用之住宅且租賃期間達一年以上者,其申請第一項第三款之租金補 貼不受第三條第一款合法建築物及第十三條基本居住水準之限制。 前項規定,實施年限為三年。同一申請人以申請一次為限。 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 本,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主要用途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 寓」或「宿舍」字樣。 (二)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 」、「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 」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四)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申請人出具主管建築機 關核可作第一目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 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 二、不得為違法出租者。 三、同一住宅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但承租人間不具直系親屬關係且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符合基本居住水準者,得酌予增加補貼 戶數。 四、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五、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 系親屬。 六、每月租金不得超過附表三之租金上限。 七、不得為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但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款或第六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 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不在此限。 以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申請租金補貼者,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不 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申請人得檢附相關文件證明租賃住宅範圍全部僅供居住使用,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有關房屋稅 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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