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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 110.09.10. 營署都字第1100070033號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三條之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 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 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 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六條
    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 土地。 二、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 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基準及程序,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其坵形應完整,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但因法令變更致不能建 築使用者,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無法合併建築之小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 第九條
    接受基地移入送出基地之容積,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該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公告土地現 值之比值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土地面積x(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x接受基地之容積率 前項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者,其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應扣除送出基地現 已建築容積及基準容積之比率。其計算公式如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x〔 1-(送出基地現 已建築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基準容積)〕 第一項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 捷運系統穿越使用者,其接受基地移入容積計算公式如下: 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 統穿越使用者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x〔1 -(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需 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補償費用/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 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 第四十一條(古蹟容積之移轉)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 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 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 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 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 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 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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