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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11.05.16. 營建管字第1110809179號
中央法規

  • 二、適用之建築物:指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一百七十條所定公共建築物且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符合其規定者。改善無障礙設施之項目 如下表,其優先次序,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 第一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
    建築物法定停車位總數量為五十輛以下者,應至少設置一輛無障礙停車位 。 建築物法定停車位總數量為五十一輛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計算設置無障礙 停車位數量: 一、建築物使用用途為下表所定單一類別:依該類別基準計算設置。 二、建築物使用用途為下表所定二類別:依各該類別分別計算設置。但二 類別或其中一類別之法定停車位數量為五十輛以下者,得按該建築物 法定停車位總數量,以法定停車位較多數量之類別基準計算設置,二 類別之法定停車位數量相同者,按該建築物法定停車位總數量,以其 中一類別基準計算設置。

    • 第一百七十條
      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如下表:

    類別

    建築物使用用途

    法定停車位數量(輛)

    無障礙停車位數量(輛)

    第一類

    H-2組住宅或集合住宅

    五十一至一百五十

    一百五十一至二百五十

    二百五十一至三百五十

    三百五十一至四百五十

    四百五十一至五百五十

    超過五百五十輛停車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一百輛,應增加一輛無障礙停車位;不足一百輛,以一百輛計。

    第二類

    前類以外建築物

    五十一至一百

    一百零一至一百五十

    一百五十一至二百

    二百零一至二百五十

    二百五十一至三百

    三百零一至三百五十

    三百五十一至四百

    四百零一至四百五十

    四百五十一至五百

    五百零一至五百五十

    十一

    超過五百五十輛停車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五十輛,應增加一輛無障礙停車位;不足五十輛,以五十輛計。

    建築物使用類組

    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A類

    公共集會類

    A-1

    1.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覽場。
    2.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
    3.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A-2

    1.車站(公路、鐵路、大眾捷運)。
    2.候船室、水運客站。
    3.航空站、飛機場大廈。

    B類

    商業類

    B-2

    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展覽場(館)、量販店。

    B-3

    1.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2.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等類似場所。

    B-4

    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

    D類

    休閒
    、文教類

    D-1

    室內游泳池。

    D-2

    1.會議廳、展示廳、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水族館、科學館、陳列館、資料館、歷史文物館、天文臺、藝術館。
    2.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
    3.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D-3

    小學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D-4

    國中、高中(職)、專科學校、學院、大學等之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D-5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補習(訓練)班、課後托育中心。

    E類

    宗教
    、殯葬類

    E

    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寺(寺院)、廟(廟宇)、教堂。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殯儀館。

    F類

    衛生
    、福利
    、更生類

    F-1

    1.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F-2

    1.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院)、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2.特殊教育學校。

    F-3

    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幼稚園、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2.發展遲緩兒早期療育中心。

    G類

    辦公
    、服務類

    G-1

    含營業廳之下列場所: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場所、金融保險機構、合作社、銀行、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營業場所。

    G-2

    1.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辦公室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
    3.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

    G-3

    1.衛生所
    2.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公共廁所

    便利商店

    H類

    住宿類

    H-1

    1.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2.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文康機構、服務機構。

    H-2

    1.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2.五層以下且五十戶以上之集合住宅。

    I類

    危險物品類

    I

    加油(氣)站

  • 第三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 三辦理。

  • 第十六條
    長照機構提供社區式長照服務或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者,除僅提供家庭托 顧服務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外,其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並顧 及長照服務使用者之無障礙環境及特殊需要。 二、許可設立之樓層,最高以地面樓層十樓為限。 三、建築物有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 四、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之消防安全事項,符合消防法及 其相關法規規定。 五、用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規規定。 六、飲用水供應充足,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七、維持環境整潔及衛生,並有病媒及孳生源防治之適當措施。 八、其他法規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設 立及核准籌設者,不適用之。

  • 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 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 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 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 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 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 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 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 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 第一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 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 ,特制定本法。 長期照顧服務之提供不得因服務對象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婚姻、 年齡、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有差別 待遇之歧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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