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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 111.10.14. 營署建管字第111121548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三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九十九條
    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及B-2組使 用者,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 臺: 一、屋頂避難平臺應設置於五層以上之樓層,其面積合計不得小於該棟建 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屋頂避難平臺任一邊邊長不 得小於六公尺,分層設置時,各處面積均不得小於二百平方公尺,且 其中一處面積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 。 二、屋頂避難平臺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或設置妨礙避難使用之工作物或設 施,且通達特別安全梯之最小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 三、屋頂避難平臺之樓地板至少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四、與屋頂避難平臺連接之外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開設之門窗 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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