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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64.5.12.台內營字第640406號(0八二)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 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第一百零二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 第三十條(申請建造文件)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

  • 第七十二條
    電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用戶停止供電: 一、用戶有竊電行為者。 二、用戶用電裝置,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 三、用戶拒絕檢查者。 四、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 電業對於前項第一款之停電,於用戶償付竊電費款並提供保證不再有竊電行為時,得恢復 供電。 電業對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停電,於用戶改善或接受檢查後,對於第四款之停電,於 用戶繳清所欠電費後,應即恢復供電。

  • 第七十條(停水原因)
    自來水事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 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 二、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經改善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檢查者。 四、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 五、拒絕裝設量水器者。 六、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情事,經通知改正,延不辦理者。 自來水事業應於前項各款停水原因消滅時恢復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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