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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65.1.26.台內營字第660124號(0四四)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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