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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66.1.10.台內營字第706205號(00六)
中央法規
  • 第七十條(查驗)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 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 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 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十七條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 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 第五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 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 時,發生職業災害。

  • 第三十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應依第三百十三條規定設置 適當之採光或照明。必要時並應視需要設置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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