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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69.5.24.台內營字第2187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公用事業設施之投資與收費)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 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五十三條(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之標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 方公尺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 公尺以上者,不得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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