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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71.2.1. 台內營字第62364號函(0八七)
中央法規
  • 第九條(公文副本之抄送)
    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 適當之處理。

  • 第二十條(主要計畫之核定)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 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 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 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 第二十一條(公布實施)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 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 第二十三條(細部計畫之核定實施)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 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 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 本之用。 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 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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