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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75.07.03. 台內營字第40436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設計人及監造人)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 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 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 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 ,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 第十四條(承造人)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業廠商為限。

  •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營造業,係指承攬營繕工程之營造廠商,其營業項目為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 並應專業經營。

  • 第十六條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 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 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 第五條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 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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