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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76.7.23.台內營字第522428號(一三七)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在公、私有土地內既有之下水道管渠或其他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土地所有人、占有 人或使用人不得變更。

  • 第七十八條(保護水道應禁止事項)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 第八條
    水利署得將中央管區域排水有關第四條第一款之設計或施工、第二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事項 ,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主管機關得將其主管區域排水有關本法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排水設施範圍私有土地使 用現況未違反本法規定證明文件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及准駁委任其所屬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項工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 第四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授權管理機構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反水利秩序及非法取水。 二、擅在水庫、埤池水路界線內私設建造物或種植、養殖、通航、採收水產物、採取土石 、放牧、側土拋棄瓦礫、磚石、垃圾及傾注危害農田之污水或廢水。 三、擅在圳頂加蓋建築或在圳側及圳堤剷草、砍伐竹木。 四、擅自移改或毀壞水圳及一切建造物。 五、擅自填塞水路或利用水路淤積改為農田。 六、飼養牲畜及車輛棋過足以損壞水路或圳堤。 七、擅自啟閉閘門或擅動機械或破壞水門機鎖零件等。 八、擅在水路附近設井挖溝妨害圳水管制。 九、其他足以妨礙灌溉工程安全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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