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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76.9.11.台內營字第523908號函(一四五)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 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六條(行政救濟)
    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 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高於已繳數額時, 應予補足;低於已繳數額時,其溢繳部分應予退還,並均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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