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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法務部 81.03.13. (81) 法律字第03496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修築計劃之擬訂核定程序)
    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劃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 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 議,修築計劃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劃辦 理。

  • 第十六條(道路用地範圍禁建)
    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 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 罰。

  • 第十三條(工程建設機構之設立)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由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 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或甄選民間機 構投資建設,並擔任工程建設機構。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申請人申請投資捷運建設計畫時,其公司最低實收資本 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億元,並應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十以上。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者,應 於六個月內完成最低實收資本額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 民間機構在籌辦、興建及營運時期,其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均應維持在百分之二十五以 上。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土地取得、拆 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

  • 第二十五條(營運機構之設置及其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 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 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之比率持有。由中央政府補助辦理者,由 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率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 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二 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異動、處分、收益 、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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