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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88.02.19. 營署綜字第0445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
    造地開發完成之海埔地,開發人得依其經許可之土地分配比例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或 租用。其扣除開發人所有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後之剩餘土地,依前條規定登記為公有。 前項土地分配比例,指依開發成本抵算之等值土地面積;該等值土地面積之區位,開發人 有依其開發計畫優先選擇之權利。 第一項剩餘土地之面積以不低於造地開發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其坵塊以能維持最 低經濟規模之使用開發為原則。

  • 第二條(國有財產之定義)
    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 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 產。

  •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下列 未登記土地: 一、海埔新生地。 二、港灣新生地。 三、河川新生地。 四、廢道、廢渠、廢堤。 五、其他未登記土地。 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者外,應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先辦地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 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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