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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臺南縣政府 92.04.18. 府工管字第0920059377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建築物)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第七條(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 、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 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 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 第五條
    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具備基本設施如下: 一、儲油(氣)槽。 二、加油(氣)設備。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基本設施。 自用加儲油設施設置地下儲油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下儲油槽與地下鐵道或地下隧道應有十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與地界線應有三十公 分以上之距離。 二、地下儲油槽之排氣管管口與地面應有四公尺以上之距離,且與高壓電線應有五公尺以 上之水平距離。 三、儲油槽區設置「嚴禁煙火」及加油區設置「熄火加油」、「嚴禁煙火」之警戒標誌, 並以紅底白字標示金屬板製作。 自用加儲油設施設置地上儲油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油槽應沿壁板下部熔接接地設備,其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下。 二、油槽及管線設備,應實施防蝕措施,並防止油料滲漏。 三、油槽出口管線應裝設金屬軟管或其他防震功能之裝置。 四、儲油槽區設置「嚴禁煙火」及加油區設置「熄火加油」、「嚴禁煙火」之警戒標誌, 並以紅底白字標示金屬板製作。 第一項第二款加油(氣)設備,距離地界線不得小於二公尺。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石蠟烴 、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 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 、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加工處理所產生 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 之事業。 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 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 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料之場所。 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 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 案核定之構造物。 十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指從事液化石油氣供應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供應 液化石油氣予車輛使用之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液化石 油氣零售業。 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指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取得液化石油氣,從事批售液化石油 氣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之事業。 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指設有定著於土地上之儲氣設施及相關分裝設備,從事液化石 油氣灌裝於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之事業。 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 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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