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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98.05.19. 台內營字第0980085075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條(更新地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行或委託實施之程序)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 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 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 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 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 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 第十一條(未經劃定更新地區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程序)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 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 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 第五十七條(計畫完成後檢具竣工書圖及報告備查)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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