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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 98.09.23. 營署建管字第0982918052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五十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臨時建築及其自行拆除)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 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五十一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 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 第四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 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 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 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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