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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98.10.30. 營署土字第0982921513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送達之準用)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 第七十八條(公示送達之原因與方式)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 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 為公示送達。

  • 第七十九條(行政機關依職權之公示送達)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 第八十條(公示送達之方式)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 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八十一條(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 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 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 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姓名、住 所,以書面通知。 三、依前二款通知未能送達者,以前二款姓名、住所辦理公示送達。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應以掛號交寄並取得回執,或以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核准徵收案通知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時,得一併通知其領取補償費之日期。

  •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第一百五十二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 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 翌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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