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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98.12.24. 台內營字第098081217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 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 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解散。 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

  • 第三十四條之一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 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 ,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 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 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第十六條
    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同意文件。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同意文件。 六、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並載明移入容積應無條件贈與為公有,地上權人不得請求任 何補償之規定。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代金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 五款規定之相關送出基地文件。 接受基地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重建者,得由實施者提出申請,並得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之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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