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99.01.18. 台內營字第0990800108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直轄市自治事項)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直轄市戶籍行政。 (四)直轄市土地行政。 (五)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直轄市稅捐。 (三)直轄市公共債務。 (四)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社會福利。 (二)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直轄市宗教輔導。 (五)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直轄市藝文活動。 (三)直轄市體育活動。 (四)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勞資關係。 (二)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直轄市建築管理。 (三)直轄市住宅業務。 (四)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直轄市自然保育。 (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衛生管理。 (二)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合作事業。 (二)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第八條(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或未涉及都市計畫之處理)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各級 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 ;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 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 辦理審議。

  • 第九條(都市更新事業之自行或委託實施)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 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 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未經劃定更新地區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程序)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 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 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 第十九條之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之作業程序)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條規定 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 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

  • 第二十二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變更應取得同意之所有權人及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
    )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 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 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 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 不予計算。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 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 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 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 第五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所定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其委 託作業,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前項委託作業,包括公開評選、議約、簽約、履約執行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公開評選程序,得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關申請及審核程序之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