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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 99.04.23. 台內營字第0990075586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 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等之各種設施。 二、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下水道、瓦斯、廢棄 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 三、管線事業機關(構):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線之事業機關(構)。

  •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規劃轄區內共同管道系統。直轄市及縣( 市)共同管道系統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共同管道系統,跨越二個以上行政轄區者,由有關主管機關協議辦理,協議不成,報 請其上級主管機關協調決定之。 共同管道系統經公告後,每三至五年應辦理通盤檢討。但為配合國家重要政策或重大工程 之實施得隨時檢討之。

  • 第十條
    共同管道系統未公告之地區,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或依有關機關(構)之申請,協 調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訂定共同管道工程計畫,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計畫應納入共同管道系統,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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