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99.09.01. 台內營字第099080715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五條
    昇降機之設置依下列規定: 一、六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通達避難層。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 ,依本編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用之昇降機。 二、機廂之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或其淨高超過一點二公尺之昇降機,均依本規則之規定。但 臨時用昇降機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其構造與安全無礙時,不在此限。 三、昇降機道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昇降機道之出入口,周圍牆壁或其圍護物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應使機道外之人、 物無法與機廂或平衡錘相接觸。 (二)機廂在每一樓層之出入口,不得超過二處。 (三)出入口之樓地板面邊緣與機廂地板邊緣應齊平,其水平距離在四公分以內。 四、其他設備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 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 十二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尺。 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設置。但投影 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 第一百零六條
    依本編第五十五條規定應設置之緊急用昇降機,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以上部分之最大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五00平方公尺以下者 ,至少應設置一座:超過一、五00平方公尺時,每達三、000平方公尺,增設一座 。 二、左列建築物不受前款之限制: (一)超過十層樓之部分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機械室、裝飾塔、屋頂窗及其他類似用途 之建築物。 (二)超過十層樓之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

  • 第一百零七條
    緊急用昇降機之構造除本編第二章第十二節及建築設備編對昇降機有關機廂、昇降機道、機 械間安全裝置、結構計算等之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間: (一)除避難層、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及整層非供居室使用之樓 層外,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 (二)四周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板,其天花板及牆裝修,應使用耐燃 一級材料。 (三)出入口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除開向特別安全梯外,限設一處, 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四)應設置排煙設備。 (五)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並設置消防栓、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等消防設備。 (六)每座昇降機間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七)應於明顯處所標示昇降機之活載重及最大容許乘座人數,避難層之避難方向、通道 等有關避難事項,並應有可照明此等標示以及緊急電源之標示燈。 二、機間在避難層之位置,自昇降機出口或昇降機間之出入口至通往戶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 不得大於三十公尺。戶外出入口並應臨接寬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通道。 三、昇降機道應每二部昇降機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隔開。但連接機間之出入口 部分及連接機械間之鋼索、電線等周圍,不在此限。 四、應有能使設於各層機間及機廂內之昇降控制裝置暫時停止作用,並將機廂呼返避難層或 其直上層、下層之特別呼返裝置,並設置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等機間內,或該 大樓之集中管理室(或防災中心)內。 五、應設有連絡機廂與管理室(或防災中心)間之電話系統裝置。 六、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 七、整座電梯應連接至緊急電源。 八、昇降速度每分鐘不得小於六十公尺。

  • 第一百六十二條
    前條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及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每層陽臺、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超過二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一 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公尺或一公尺作為中心線,計算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 陽臺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共同 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其淨深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其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 地板面積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但每層陽臺面積與梯廳面積之和超 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五部分者,應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無共同使用梯廳之住 宅用途使用者,每層陽臺面積之和,在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或未超過八平方 公尺部分,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二、二分之一以上透空之遮陽板,其深度在二公尺以下者,或露臺或法定騎樓或本編第一條 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機電設備、安全梯之梯間 、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 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但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 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 ,除依規定僅須設置一座直通樓梯之建築物,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及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外,其餘不得超過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三、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或本編第五十九條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及未 設置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但面臨超過 十二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除汽車車道外,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應 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前項第二款之機電設備空間係指電氣、電信、燃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消防及污物處 理等設備之空間。但設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機電設備空間,應計入容積總 樓地板面積。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