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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0.02.01. 台內營字第1000012755號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一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 ,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 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 之。

  • 第九十五條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提起訴願之事件 ,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

  • 第一百二十二條(非授益處分之廢止)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 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二十三條(授益處分之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八條(都市計畫之擬定及變更)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

  • 第二十六條(通盤檢討)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 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 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

  • 第二十七條(變更)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 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 第六條
    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為安置災民所需且符合前四條規定之土地(以下簡稱安置用 地),需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合併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於計畫草案公開 展覽十五日並辦理說明會後逕送內政部,由內政部召集各相關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審議後核 定,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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